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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第30字後增加「於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記載「2900元」更正為「2990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勝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詹勝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陳榮晉、鍾明和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2.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3.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支,係因告訴人鄒秉豐於111年2月8日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鄒秉豐供述在卷(見111偵6007卷第29頁至第39頁),核屬遺失物。
4.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在網路商店中輸入特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表示該門號之合法持用人同意由該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代付該網路商店消費款項之意,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自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鄒秉豐同意,經網際網路傳發、輸送以鄒秉豐名義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遊戲幣之訊息予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係持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施用詐術,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消費行為,被告因而免除給付小額付款費用等債務,而取得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所犯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榮晉、鍾明和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陳榮晉、鍾明和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及定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陳榮晉、鐘明和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鄒秉豐遺失之手機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以告訴人鄒秉豐所有之門號購買遊戲幣,用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審酌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被害人何俊宏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70周年紀念酒1瓶,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何俊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2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兼衡詐欺犯罪猖獗,使檢警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可知詐欺案件對於國家、民生之危害至深且巨,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罰金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2萬元(見偵緝531卷第39頁)。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經查,上開告訴人陳榮晉、鐘明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侵占告訴人鄒秉豐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1支,為其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以告訴人鄒秉豐之手機門號,代為支付購買遊戲幣之交易費用,共詐得3290元(計算式:2990+300=3290)之價金利益,為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盜所得之臺灣電力公司70周年紀念酒1瓶,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詹勝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詹勝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申辦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電力公司70周年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
帳戶,再於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將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瓊之」、「網路安全官-劉偉」向陳榮晉謊稱略以:可幫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
項,但要先註冊並儲值至太陽城娛樂網云云,使陳榮晉陷
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111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111年3月31日10時5分許、111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各臨櫃存款2萬元、19萬1983元、56萬5277元、45萬2221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⑵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文翰」向鍾明和詐稱略以:可下載一手機APP,即可看到股票價格,並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另以LINE暱稱「劉偉」向鍾明和謊稱:可先將錢存入太陽城網站,再依照指示操作錢就會回來云
云,使鍾明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1年3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於111年3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31日1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榮晉、鍾明和發現有異,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2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某處拾獲鄒秉豐所遺失,內有其申辦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含SIM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21時7分、14分許,將鄒秉豐所有之前揭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手機,並登入以個人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趴趴累累」帳號,於遊戲中點選購買遊
戲幣後,在提供購買遊戲幣之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內,以鄒秉豐所有之上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功能,代為支付
購買遊戲幣之交易費用,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Play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0000000000號號有權使用人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付款遊戲幣共2次,而核以
消費2900元、300元,並列帳於鄒秉豐之111年3月份電信費費用項目內,Google Play網路商店則提供等值之遊戲幣儲值至詹勝昌上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趴趴
累累」帳號內供其使用,而詐得「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
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鄒秉豐、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及帳號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嗣鄒秉豐發現手機遺失,並發現其手機門號3
月之繳費通知單內有非本人之消費紀錄,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何俊宏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並徒手竊取客廳櫥櫃內之「台灣電力公司70週年紀念酒」1瓶(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何俊宏於同日23時許發現該瓶紀念酒失竊,且於翌日(25日)11時許又發覺上址住處內之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即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晉、鄒秉豐、鍾明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詹勝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
(一)、(二)。
2、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事實
一之(三)
告訴人陳榮晉、鍾明和、
鄒秉豐及證人即被害人何
俊宏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1、告訴人陳榮晉、鍾明和遭詐
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鄒秉豐手機遺失後,
該手機門號為他人使用消費
之事實。
3、證人何俊宏住處遭侵入並竊
取紀念酒1瓶之事實。
⑴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榮晉之匯款憑證、
對話記錄及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鍾明和之匯款憑
證、對話記錄及報案資
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
7、339號卷)
4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11
1年3月繳費通知單、Goog
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資
料、「包你發娛樂城」遊
戲、暱稱「趴趴累累」帳
號申登資料、儲值紀錄、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卷)
5
員警職務報告乙紙、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
(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
卷)
(續上頁)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告訴人鄒秉豐之手機門號消費2次而獲取不法利益,係侵害告訴人鄒秉豐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及矯正簡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10
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
(續上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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