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1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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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李建霖…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卷第13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草莓園工寮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5日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119縣道旁工寮,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8日17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52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李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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