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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鄭朝榮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4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 告 張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某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鄭朝榮所有,放置於現場之黑色背包內之新臺幣2,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嗣鄭朝榮察覺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朝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身形與案發時竊嫌之衣著、身形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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