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2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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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民國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8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接續以釣魚線工具,試圖竊取苗栗縣○○鎮○○里○○0號拱天宮內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1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400元(下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張傳發、王志雄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被告供稱:竊取約400元臺幣等語(見偵3936卷第9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慈惠宮內,使用釣魚線沾黏雙面膠之工具,竊取張傳發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傳發察覺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及同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拱天宮內,分別使用釣魚線工具,試圖竊取王志雄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
惟因未取得現金而未得逞。
嗣王志雄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傳發、王志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雖否認涉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惟坦承監視器影像內之人為其本人。
㈡告訴人張傳發、王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所為2次竊盜未遂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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