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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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懋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懋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7月20日」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0日」,第3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45分至20時10分間」,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程懋績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 告 程懋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2鄰鳳形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懋績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3年5月16日18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余郁文將其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以下稱系爭自行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嗣因余郁文於同日20時10分許欲騎乘系爭自行車離去之際,發覺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自行車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
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程懋績,並取回遭竊之系爭自行車。
二、案經余郁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程懋績於警詢與偵查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
㈣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程懋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屢次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自行車,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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