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0、3914、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聖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列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列之「機車車上內」應更正為「機車上」)。
二、審酌被告彭聖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29至45頁),未能改過,再犯本案3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已花用完畢或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鄭羽芯、洪于婷、告訴人林冠至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辯稱竊得現金未達1,000元、就其餘部分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多件竊盜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羽芯、洪于婷、告訴人林冠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
㈠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
㈡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
㈢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聯超市前時,見鄭羽芯將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即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鄭羽芯返回發現錢包遭翻動,且錢包內之現金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尚順育樂世界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洪于婷放置在機車車頭包內之零錢盒(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洪于婷返回發現零錢盒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2月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君毅高中門口,徒手竊取林冠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內之零錢盒(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林冠至發現零錢盒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另雖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林冠至之零錢盒,惟辯稱內裝現金不到1000元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冠至、證人即被害人鄭羽芯、洪于婷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計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