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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767號、第1741號、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詳如本判決附表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罪名及宣告刑」欄外之各項目所示。
二、本案證據名稱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於附表編號5則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5中先實行傷害、後實行恐嚇之行為,係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由法益,而依甲 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掌打我後腦杓,他在我左後方,他說他等我報警,我當時很生氣,我質問他我有撞到你嗎?他就說你不要對我大小聲,他就回車上拿出辣椒水等語(見偵1741卷第87頁),可見依被告主觀的犯罪計畫,其實施傷害行為仍在等待甲 如何回應,並經甲質問後,返回車上拿出辣椒水實施後續之恐嚇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處斷(情節較重者)。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附表編號5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固曾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接續犯之,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並經詢問被告意見(均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張貼各該文字的時間已有所不同,所張貼之社群亦非同一,應認是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難認有何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或有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事,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2罪,均係對少年犯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分別對各告訴(被害)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其等權益;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與本案告訴(被害)人權益受損之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告訴《被害》人均無和解意願),以及告訴(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電話紀錄表),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各次犯行外,其另涉犯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偵2049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編號「主文」欄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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