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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4、3586、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何寬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重量約40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更正為「(重量約80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各次竊行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及多次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見113偵3586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鋼筋2袋、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鋼筋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腳踏車1部,業由被害人林金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見113偵3586卷第61頁),此部分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
何寬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鋼筋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
何寬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㈢
何寬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3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 告 何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日8時9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陳麒翔所管領之鋼筋2袋(重量約40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並攜往苗栗縣頭份市高速公路旁回收場變賣。嗣陳麒翔以手機查看該工
地遠端監視器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接續於113年2月8日12時43分許、同日1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鄭鎮宇所管領之鋼鐵1批(重量約200至30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即逃逸,並攜往某回收場變賣。嗣鄭鎮宇發現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金志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不詳),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金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且警
方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與山下街77巷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查獲上開腳踏車,
而查悉上情(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林金志)。
二、案經鄭鎮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翔、林金志、證人即告訴人鄭鎮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暨受查訪人曾淑玲提供之被告證件、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1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3次竊盜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戴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金志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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