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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騎樓處,見吳毓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逕自徒手翻找本案車輛置物箱,並拿取張奕淇所有,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惟於打開皮夾查看之際,經張奕淇、吳毓函當場制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又銘固坦承有打開本案車輛置物箱,拿取本案皮夾並加以查看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要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徒手開啟本案車輛置物箱加以翻找,並拿取本案皮夾,打開查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吳毓函、證人即被害人張奕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與本案皮夾照片、被告全身照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騎樓,發現本案車輛置物箱沒有關緊,就想看裡面有無打火機,並將本案皮夾拿起來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即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為他人所有,卻藉本案車輛置物箱未關緊之際,逕自徒手翻找他人置物箱內財物,且其原先意圖確實係欲拿取他人物品,是被告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竊取成功之情,兼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2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鎬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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