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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乾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乾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 告 古乾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乾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7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古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BZ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古乾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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