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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玉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玉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然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113年2月6日18時38分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被告製作筆錄,然於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侵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 告 邱玉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18時38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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