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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漠視保護令禁止之事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食品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哥哥,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上開保護令於112年7月30日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向甲○○執行,並經甲○○簽名確認在案。
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之住處,以手掐住乙○○之脖子之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在場之甲○○之妹陳姿瑄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甲○○自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辯稱:伊並無掐被害人乙○○之脖子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即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陳姿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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