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7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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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德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推估驗前淨重共計0.8100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吸食器2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德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其他:嫌疑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及毒品殘渣袋1批,並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然本案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推估驗前淨重共計0.8100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3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8頁)。

故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7、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 告 張德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德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0.8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吸食器2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113F06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0.8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0.810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吸食器2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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