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8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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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金枝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8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 告 邱金枝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里0鄰○○路0號秀英水果店內,見該處收銀台抽屜未關閉,即徒手竊取詹俊國所管領,放在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
嗣經詹俊國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現金3,800元(已發還詹俊國)。
二、案經詹俊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俊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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