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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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得



上列被告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得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犯人李僑恩隱避,出面頂替李僑恩接受調查,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李子得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僑恩(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與龍天路口,與耿曉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李僑恩為躲避酒駕罪責,便聯繫李子得到場處理,李子得遂意圖使李僑恩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竹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嗣竹南派出所員警向耿曉雲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耿曉雲指認為李喬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僑恩、耿曉雲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到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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