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69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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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DOIN」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年初,以口頭鼓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友人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欲藉此賺取介紹抽水費用。

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tw2022.net」賭博網站,以其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後簽賭大樂透、今彩539、六合彩港號等項目,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彩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賭博網站DOIN網頁截圖、後台資料截圖。

㈣扣案手機勘察畫面翻拍照片即賭博網站tw2022.net網頁截圖。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且此部分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年初,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自113年1月底至同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多次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DOIN」之實際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招募他人加入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空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再者,被告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僥倖獲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曾因賭博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樟芝買賣、與配偶及4名子女同住,需要照顧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侵害法益相似、時間間隔非短,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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