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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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4頁)之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仲o夏e」向鍾立軒詐稱:願販售遊戲幣37億元云云,致鍾立軒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葉致維(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鍾立軒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遊戲對話紀錄截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門號完成進階認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794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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