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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看板」補充記載為「看板(鐵皮)」、第3行「知」更正為「之」、第5行「頭份世上興路段」更正為「頭份市上興段」,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及鐵皮圍籬處資料1張」,另補充記載「苗栗縣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證人陳仁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3月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280號函覆職務報告等資料」,及補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怪手毀損看板(鐵皮),為間接正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00年間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心所生之影響及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問題而有嫌隙,未能理性溝通,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看板及其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毀損上開看板之怪手,係被告雇請之他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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