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73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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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3號、第12675號、第12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5日,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3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酒都喝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金門特級高梁(0.6L)2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
金門高粱58度金門高粱酒(0.75L)1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鑫正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益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梁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門市,並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逃逸。嗣林益良發現遭竊並調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工業店,徒手竊取店長王慧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及金門高粱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總價值2175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有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王慧蘭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9月21日21時2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謝其潤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2瓶及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威士忌酒1瓶(總價值361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門市,並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逃逸。嗣謝其潤發現遭竊並調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益良、王慧蘭、謝其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燦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商品資料1份、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6張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8張及影像畫面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其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商品資料1份、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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