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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澄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莊創富
趙珮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宇澤
張子倫
陳羿嘉
連震
廖柏捷
廖阡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廖漢澄、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連震、廖柏捷、廖阡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更名前:黃宇澤)、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由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再由廖漢澄指示趙珮亘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作為實體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則負責介紹客人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內,把玩由廖漢澄代理之「T9」、「鴻鑫」、「卡利」、「沙龍」、「WE」、「DG」等賭博遊戲,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可獲得賭客所輸金額之10%作為報酬。
後由趙珮亘將賭客下注之結果結算,並做成報表以計算獲利,劉宇澤再依趙珮亘指示前往指示地點收取或交付賭博款項。
嗣為警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漢澄、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連震、廖柏捷、廖阡惠(下稱被告等9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9人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等9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9人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均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仍分別為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受僱擔任會計、打雜、代理及抽佣之角色,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時間之長短、獲得報酬之多寡之情節,及被告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被告廖漢澄曾因賭博、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
被告廖柏捷曾因重利、傷害案件;
被告廖阡惠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連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連震、廖阡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柏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又上揭被告固投資本案賭博場所、在內擔任會計、機房、代理及抽佣者,然任職期間均非甚長,所獲利益非鉅,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其等所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判決另諭知沒收(詳後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等在社會上更生,本院認上揭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編號18;
編號19、2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廖漢澄、劉宇澤、張子倫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賭博場所其他人員聯繫工作事宜,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上揭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120水(實際115)戰A」、「金小浪」、「威雀」、「86支付」、「浪Y資源群」、「歡樂地下室」、「AU公司群」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選偵42警卷二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67頁;
選偵42警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固經被告莊創富供承為其所有,然據其所稱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廖漢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漢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漢澄、趙珮亘、劉宇澤、陳羿嘉、連震、廖柏捷、廖阡惠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除被告廖漢澄之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廖漢澄以外之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備註/新臺幣
廖漢澄
一、廖漢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犯罪所得3,
000,000元(見選偵44號卷一第2
55頁至第264頁)。
莊創富
莊創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自112年9月投資本案賭博場所,
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見選偵32號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趙珮亘
一、趙珮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會計工作,
於警詢中自承月薪60,000元,自
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犯罪
所得180,000元(見選偵42警卷
二第77頁至第93頁)。
劉宇澤
一、劉宇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⒈在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機房工
作,於警詢中自承月薪20,000
元,犯罪所得共60,000元(見
選偵44警卷一第145頁至第151
頁)。
⒉行動電話(白色,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1支為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
張子倫
一、張子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
自112年9月投資本案賭博場所,
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見選偵32號
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陳羿嘉
一、陳羿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
得50,000元(見選偵32號卷第12
3頁至第127頁)。
附表二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連震
一、連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
得20,000元(見選偵32號卷第11
1頁至第115頁)。
廖柏捷
一、廖柏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
得20,000元(見選偵44號卷第47
9頁至第481頁)。
廖阡惠
一、廖柏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
得30,000元(見選偵32號卷第99
頁至第10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電腦主機
38台
A1至A5、D8-11至8-16、E1至E1
2、G1
電腦螢幕
54台
A1至A5、D8-11至8-14、E1至E12
鍵盤、滑鼠
16組
D8-11至8-14、E1至E12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A6
路由器
2台
A7、E13
監視器
2台
A8、D8-6
打卡鐘
1組
A10
點鈔機
2台
D8-5
平板
3台
D8-7
教戰手冊
9張
D8-8
筆記型電腦
1台
E15
WIFI機
1組
E14
籌碼
11條
F1
籌碼
3盒
F2
(續上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被 告 廖漢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籌碼
368個
F3至F7
行動電話
1支
⒈廖漢澄所有(IMEI碼:不詳)
⒉A14
行動電話
1支
⒈廖漢澄所有(IMEI碼:不詳)
⒉D8-9
行動電話
1支
⒈劉宇澤所有(白色,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
⒉D7-1
行動電話
1支
⒈張子倫所有(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
⒉B2
⒊見選偵44卷一第201頁至第202
頁;本院易字卷第184頁
行動電話
1支
⒈張子倫所有(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
⒉B3
⒊見選偵44卷一第201頁至第202
頁;本院易字卷第184頁
行動電話
1支
⒈莊創富所有(藍色,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
⒉D1-1
行動電話
1支
⒈莊創富所有(白色,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
⒉D1-2
現金
300萬元
A11、B1、C1-4、C2至C3、D1-3、
D8-1至8-3、(原H1更正為F1)
現金
300 萬元
以外部
分
(續上頁)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莊創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趙珮亘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宇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陽明45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柏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阡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作為據點,加入成為「T9」、「鴻鑫」、「卡利」、「沙龍」、「WE」、「DG」之代理商,臺灣地區(含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即可將新台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家樂等各式賭博遊戲,透過網路下注方式簽賭百家樂等方式賭博財
物。
上開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由趙珮亘將結算後之金額做成報表以計算獲利,黃宇澤再依趙珮亘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收取或交付賭博款項。
㈡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趙珮亘、黃宇澤、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於000年0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再由廖漢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作為實體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由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負責於000年0月間至警查獲為止,介紹客人進入本案賭場內,以廖漢澄所代理之「T9」、「鴻鑫」、「卡利」、「沙龍」、「WE」、「DG」內之遊戲讓賭客現場遊玩,並可獲得賭客所輸金額10%之佣金。
賭客下注之輸贏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由趙珮亘將結算後之金額做成報表以計算獲利,黃宇澤再依趙珮亘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收取或交付賭博款項。
嗣為警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漢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營「T9」、「鴻
鑫」、「卡利」、「沙
龍」、「WE」、「DG」等
賭博網站,後又改稱:是
開來自己下注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張子倫、莊創
富共同出資經營本案賭場
之事實。
⑶坦承雇用被告趙珮亘負責
記帳之事實。
⑷坦承雇用連震、廖阡惠、
陳羿嘉介紹賭客進入本案
賭場內賭博之事實。
被告莊創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被告張子倫、廖漢
澄共同出資經營本案賭
場,主要賭博項目為百家
樂之事實。
⑵坦承雇用被告連震、廖阡
惠、陳羿嘉介紹賭客進入
本案賭場內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
組內暱稱為「WINDOW」之
事實。
被告張子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被告莊創富、廖漢
澄共同出資經營本案賭
場,主要賭博項目為百家
樂之事實。
⑵坦承雇用被告連震、廖阡
惠、陳羿嘉介紹賭客進入
本案賭場內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
組內暱稱為「倫」、「白
鳥」之事實。
被告趙珮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本案賭場內擔任被
告廖漢澄之會計,負責製
作關於博弈之帳目。
⑵證明每週一結算上開賭博
網站,結算方式為先進入
網站後台總結輸贏結果。
被告黃宇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趙珮亘指示,收
取或交付賭博款項之事實。
被告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
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
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
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
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
利共2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
組內暱稱為「BAD」之事
(續上頁)
實。
被告陳羿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
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
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
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
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
利共5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
組內暱稱為「小吹」之事
實。
被告廖阡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
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
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
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
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
利共3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
組內暱稱為「夜」之事
實。
被告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
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
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
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
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
利共2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
組內暱稱為「BJ」之事
實。
「歡樂地下室」群組之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被告均為群組成員
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就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廖漢澄、莊創富、趙珮亘、黃宇澤、張子倫、陳羿嘉、連震、廖阡惠及廖柏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9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9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陳羿嘉、連震、廖阡惠、廖柏捷自承自112年9月起至查獲為止,共獲利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以「富遊娛樂城」網站內之賭博遊戲,包含112年度總統大選之選舉賭盤,而被告廖漢澄所代理之「DG」網站又與「富遊娛樂城」共用同一入口網站網址(即rggo5269.com),而認被告9人尚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然共用入口網站網址原因甚多,尚難僅以該等賭博網站之入口網站網址相同逕認被告廖漢澄等人均為「富遊娛樂城」之代理,而認有「鴻鑫」、「卡利」、
「T9」賭博網站之後台截
圖
證明被告廖漢澄具登入權
限,並可見投注金額、輸
贏、有效投注等資料之事
實。
被告趙珮亘GOOGLE雲端硬
碟內檔名「新螞蟻」之表
格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趙珮亘為廖漢澄所
統計之上開賭博網站輸贏結
果。
(續上頁)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情,又被告9人既不符合選罷法之構成要件,又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9人有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獲利益
廖漢澄
300萬元
趙珮亘
12萬元(計算方式:趙珮亘於偵
查中自承自110年1月開始為廖漢
澄工作,共取得140萬元薪水,
是至查獲為止共領取35個月薪
水,140萬/35個月=月薪4萬元,
又本案犯罪事實是自112年9月算
至同年11月,共3月,故為4萬*3
月=12萬元)
黃宇澤
6萬元(計算方式:偵查中自承
每月薪資為2萬元,本案犯罪事
實是自112年9月算至同年11月,
共3月,故為2萬*3月=6萬元)
陳羿嘉
5萬元
連震
2萬元
廖阡惠
3萬元
廖柏捷
2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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