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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2333、2494、2594、26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第3列之「板手」應更正為「扳手」、第3至4列之「鐵牛啟動器」應更正為「鐵牛車啟動器」、第4列之「價值5,65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5,650元」;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㈤第3列之「掃地機器人」應更正為「掃地機器人1台」、「不明電器各1台」應更正為「不明電器1台」;
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列之「陳威翰、曾閎訢、」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5待證事實欄之「板手」應更正為「扳手」、「鐵牛啟動器」應更正為「鐵牛車啟動器」),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江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52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過,再犯本案6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物,均已變賣或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曾辯稱僅竊得空盒(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其餘部分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6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多件竊盜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物,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
㈠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勁充電電鑽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標題
一、㈡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電玩遊戲機壹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江志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實欄標題一、
㈢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
㈣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壹個、扳手拾支、
鐵牛車啟動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
㈤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地機器人壹台、不明電
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
㈥所示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拋光機壹組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續上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9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佳伶所有而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強勁充電電鑽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12月7日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威翰所有而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PS5電玩遊戲機1台(價值1萬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12月14日10時1分至同日10時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鐵路高架橋下,徒手竊取曾閎訢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徒手竊取連珍義所有而置於該處之白鐵箱1個、板手10支、鐵牛啟動器1個(價值5,6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彥菘所有而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掃地機器人(價值3,000元)及不明電器各1台(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12月28日4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而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拋光機1組(價值3,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佳伶、陳威翰、曾閎訢、連珍義、陳彥菘、林信宏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佳伶、陳威翰、曾閎訢、連珍義、陳彥菘、林信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江志容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四)(五)(六)所
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
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竊取物
品,惟辯稱:竊取之物內
未裝有遊戲機,僅竊得空
盒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玲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提出
之遭竊電鑽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證明其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
上之強勁充電電鑽1台遭竊之
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一)】。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
上之PS5遊戲機1台遭竊之事
實【犯罪事實欄一、
(二)】。
證人即被害人曾閎訢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其所有置於高架橋下之
黑色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證人即告訴人連珍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
場照片
證明其所有置於居所空地之
白鐵箱1個、板手10支、鐵牛
啟動器1個遭竊之事實【犯罪
事實欄一、(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菘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證明其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
上之掃地機器人及不明電器
各1台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
欄一、(五)】。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其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
上之拋光機1組遭竊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六)】。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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