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77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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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陸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查被告黃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28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處遇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1年4月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配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6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27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4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對該玻璃球是否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屬未明,故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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