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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第7列所載「51分」、「不會讓」,分別更正為「57分」、「不會再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莊家慶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而恐嚇之,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31日假釋期滿(但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復曾因另案恐嚇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無恐嚇犯意,然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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