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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錄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錄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錄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與建國路160巷口,徒手竊取位於MQN-73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劉建麟所有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錄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建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缺少手機支架,即恣意竊取他人裝設在機車上者,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緩刑宣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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