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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煜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毛重0.25公克」更正為「送驗淨重0.0170公克,因送驗檢品用罄,僅餘殘渣袋1個」;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勝煜以自己施用為目的,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諸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淡褐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170公克),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且因送驗檢品已檢驗用罄,僅餘殘渣袋1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8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984卷第20頁),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應沒收銷燬之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勝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向彭木華(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8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經尿液檢驗陰性,應認
其 罪嫌不足,惟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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