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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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酒駕、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8至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黃信坤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坤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時1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戶政事務所旁,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允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徒手將該機車推牽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試圖以該機車置物箱內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未果始離去。
嗣張允力發覺機車遭竊並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發現該機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允力)。
二、案經張允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允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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