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0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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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5時27分許,在胡凱翔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到場查獲,未及拿取兌幣機內現金而未遂,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凱翔於警詢之陳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情。

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際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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