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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中「後照鏡」均更正為「右後照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偉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挫瘀傷之傷勢,且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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