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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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1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12分至15分許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中證稱:伊事後接獲超商職員來電稱在廁所發現伊的錢包,伊才發現錢包遺留在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的廁所內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不知其錢包遺失,本案被告陳聰明所侵占之錢包1個應屬「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廁所內,見陳政宏遺落在馬桶旁置物區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起上開錢包,將其內現金1萬1000元取出侵占入己,再將錢包放回原處。
嗣陳政宏接獲上開超商店員電話通知,發現錢包遺失,返回該超商領回錢包後,發覺錢包內現金1萬1000元已遭他人取走,陳政宏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聰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指違反他人意願,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之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標的物仍有「持有狀態」,即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被害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
經查:被告陳聰明取得告訴人陳政宏上開錢包(含其內現金)時,該錢包已屬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狀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而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甚明,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
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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