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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4日上午9時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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