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7、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賴逸松與許程勇前有嫌隙」,更正為「賴逸松因細故對許程勇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在對案外人黃啟瑞執行保護管束公務,竟仍徒手強推警員身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因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許程勇心生不滿,竟即撿拾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價值非低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