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2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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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小蒼蘭洗衣精補充包壹包、原萃東方美人茶貳瓶、Walker冰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芬(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白蘭小蒼蘭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原萃東方美人茶2瓶(價值合計38元)、Walker冰塊1包(價值2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仁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古佳恩所管領之白蘭小蒼蘭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原萃東方美人茶2瓶(價值合計38元)、Walker冰塊1包(價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古佳恩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佳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淑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佳恩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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