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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以恐嚇告訴人溫雅彗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傳訊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有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5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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