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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二、被告邱韋德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
-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 犯罪事實
- 一、邱韋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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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韋德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邱韋德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韋德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邱韋德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邱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員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另案搜索勤務時發現邱韋德,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03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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