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3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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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王銘緯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詎被告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洪志偉不滿,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手持危險性甚高之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6cm)、右上背部撕裂傷(4cm)之非輕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開山刀固為被告所管領,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刀械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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