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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黃勝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8鄰水尾64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勝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4、517、779、1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5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9日15時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煜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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