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45,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712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147、148、149號與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9日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2月21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業據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係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68號、0000000U016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22日
書記官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