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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很好」、「他」、「地」,分別更正為「好」、「她」、「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啓明因告訴人蔡文國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恐嚇之,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防水、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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