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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臺灣彩券今采五三九」更正為「臺灣彩券今彩53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於「台灣彩券今彩五三九」、「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招攬不特定賭客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17,433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45頁反面),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類似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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