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玉風自民國110年中某日起迄112年9月5日間,於「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下注「炸金花」對賭,期間適逢刑法第266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依上開說明,被告部分賭博犯罪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0年中某日起訖112年9月5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其配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獲利之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10頁、第95頁反面),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56頁反面、第69頁、第77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林玉風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風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中某日至112年9月5日止,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並註冊帳號後,先以其配偶彭丁賜(無證據證明涉有幫助賭博犯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受款帳戶,再以前往便利商店儲值,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由蘇垣傑(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儲值及匯款金額即以新臺幣1:1比例轉入林玉風於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內,其取得點數後,即進入該網站下注「炸金花」,賭博方式為在網站兩副牌中之一方下注,兩家比大小,若押中,即可依網站顯示之賠率獲得相對應金額。
被告下注獲利後即進入網站提領款項,輸入金額後該網站即再依1:1之比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查獲另案賭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州LEO娛樂城」網站照片、被告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另案賭客手機電磁紀錄入金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9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至本案犯罪所得8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