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6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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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康寶濃湯」,補充為「康寶濃湯1包(依罪疑唯輕原則加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鄭聖龍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酌情量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偉慶所有、價值合計非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果腹而犯下此案等語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維力炸醬麵
1袋
新竹炊粉
1袋
台灣啤酒
1瓶
海尼根啤酒
1瓶
飲料
1瓶
康寶濃湯
1包
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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