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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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成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成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古成昌」後應補充「係古運昌之弟,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竊佔罪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又被告古成昌指示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放置貨櫃屋,為間接正犯」。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古成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佔不動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古運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佔不動產之價值及現況(迄未移運貨櫃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本案易卷〉第75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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