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87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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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其中毀損部分,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踹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被告之倒車行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承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尚未對告訴人賠償(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 告 洪志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李隆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之阿水飯店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許,渠等聚餐完,洪志彬於該飯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準備離開,然因傅家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余妍盈所有,下稱甲車)正倒車經過,雙方互不相讓,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洪志彬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先以腳踹甲車之後車廂,致後車廂左上方凹陷受毀,足以生損害於余妍盈。
傅家乾於甲車遭踹後,隨即下車,洪志彬、李隆權見狀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出拳毆打傅家乾,致傅家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部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妍盈、傅家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傅家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出腳踹甲車後車廂之事實,辯稱:伊沒有踹等語。
訊據被告李隆權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告訴人傅家乾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打,伊是去勸架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家乾、告訴人即證人余妍盈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述)明確,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甲車車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洪志彬確有出腳踹甲車後車廂,被告李隆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傅家乾,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畫面.MP4,下稱A檔案)及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204傷害後毀損BEF-6116行車紀錄器畫面.MOV,下稱B檔案)後,發現被告洪志彬於A檔案播放至14秒時,站在甲車後方,有出腳之舉,核與B檔案畫面時間21:06:40時之畫面相符。
接著,告訴人傅家乾下車,被告洪志彬則於A檔案播放至21秒時,出拳毆打告訴人傅家乾,被告李隆權則於1秒後上前加入揮拳毆打告訴人傅家乾2下。
準此,實無法採信被告洪志彬與李隆權之上開辯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另核被告李隆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傅家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雖均毆打告訴人傅家乾數拳,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末被告洪志彬就本案毀損與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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