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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0、63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健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陳坤欣、黃淑青不滿,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坤欣頭部後,又另行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淑青,致使告訴人陳坤欣、黃淑青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殺人及兩起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而其雖已與告訴人陳坤欣達成和解,然逾付款期限猶未給付任何和解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淑青達成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過去從事鐵工、土木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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