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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
- 二、被告吳玉鳳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
-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 犯罪事實
- 一、吳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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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吳玉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玉鳳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玉鳳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畢就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吳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9月16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27日
書記官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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