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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鳳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鳳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傳輸線各壹條)、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對帳帳冊壹本、下注差價表壹張、下注組數對照表柒張、下注單肆張、對帳單貳張、開獎對照表拾陸張、郵政存簿儲金簿陸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LINE暱稱『X瞇瞇的〜』、『屠豬家族(498)』、『55』、『阿嬌』、『張世煥』」應更正為LINE暱稱『X瞇瞇的〜』、『55』、『阿嬌』、『張世煥』及LINE群組『屠豬家族(498)』;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4至5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112年5月14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14日」。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被告葉鳳美(下稱被告)以提供賭博網站及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上所需,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據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模、獲利,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經紀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傳輸線各1條)、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對帳帳冊1本、下注差價表1張、下注組數對照表7張、下注單4張、對帳單2張、開獎對照表16張、郵政存簿儲金簿6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下稱偵卷》第92至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萬、30萬元等語(偵卷第95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IPHONE 13 PRO手機是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9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4萬6400元,被告供稱其是會首,該民間互助會係112年12月10日起會,為外標式的合會,其中53萬2000元部分係民間互助會標會款項要交給賴碧蓮等語(偵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劉惠玲、謝錦文、賴莉緹於偵訊時均證稱,有參加聲請人所發起之標會等語相符(偵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劉惠玲於偵訊時證稱:第1期是聲請人得標,我付2萬元,我第3期2600元得標收到52萬元,得標之後,會首會將錢拿給我,我不用將錢拿給被告,聲請人將其他人的錢收齊再給我,從第4期開始每期要付出利息2萬2600元等語(偵卷第112頁及反面)。
證人謝錦文於偵訊時證稱:第1期我繳出2萬元,會頭得標,我第4期得標該期不用繳錢,聲請人交給我50幾萬元,第5期開始每期要付2萬2400元等語(偵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證人賴莉緹於偵訊時證稱:第1期是聲請人得標,我付2萬元,我第5期2200元得標將要繳的錢扣下來,大家將錢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交給我,收到50萬元加上前面4人的利息,第6期開始每期要付2萬2000元,合會為外標式等語(偵卷第113頁及反面)。
堪認證人對聲請人參與標會之標金、投標會期及執行模式均證述一致且明確,並有聲請人所起標會參與人與得標紀錄影本、訴外人賴碧蓮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1、125頁),足認前揭遭扣押款項53萬2000元部分係聲請人參與標會,為得標者賴碧蓮所應收受之會款。
另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主張:扣案現金53萬2000元部分係訴外人賴碧蓮參與標會所標得款項,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取上開金額後,正準備將會款交給得標者賴碧蓮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本案賭博犯行,而遭扣押,該款項與本案無關;
至剩餘遭扣押之1萬4400元部分則為聲請人個人隨身攜帶之家庭零用金等語(偵卷第99頁及反面、第124頁)。
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54萬6400元係被告發起民間互助會所取得之會款與被告原有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 告 葉鳳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鳳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377號居所內擔任組頭,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X瞇瞇的〜」、「屠豬家族(498)」、「55」、「阿嬌」、「張世煥」等不特定之賭客以打電話、傳LINE訊息之方式下注,再由其以電腦連結至568網路博弈網站(www.ak568.net;
帳號:a0128、密碼:aa0225)登入並下注賭博,葉鳳美並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供賭客支付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及天天樂之開獎號碼為賭博簽注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不等,若對中2組號碼(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0萬元,若未中,則賭金悉歸葉鳳美所有,每日各開獎1次,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鳳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電腦及手機蒐證畫面31張、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5張、對帳帳冊1本、下注差價表1張、下注組數對照表7張、下注單4張、對帳單2張、開獎對照表16張附卷可稽,並有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本案帳戶存摺6本及現金54萬6,400元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66條)。
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論以1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IPHONE XR手機1支、對帳帳冊1本、下注差價表1張、下注組數對照表7張、下注單4張、對帳單2張、開獎對照表16張、本案帳戶存摺6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現金54萬6,400元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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