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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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而未能得逞」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蔚菁既將被害人林光輝之鐵條竊取得手,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係因遭被害人之友人彭淑貞發現阻止,才將贓物放回原處,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應無疑義。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鍾蔚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鍾蔚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雖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查被告鍾蔚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10日經接續執行他案拘役,並於111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庭院之鐵條,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已將竊得財物放回原處,被害人無任何損失,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東西有拿回來就好,就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據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鍾蔚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蔚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 月1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後方空地時,見四下無人,遂著手竊取林光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條,旋遭林光輝之友人彭淑貞發現,鍾蔚菁見事跡敗露,隨即將鐵條放回原處而未能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光輝經彭淑貞告知後,得知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蔚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輝、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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