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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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志鴻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均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後以新臺幣5,680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宋志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66元之台灣啤酒1罐、北海道風味薯條1包、鑰匙圈6個、合金槍變形1只、COMEFREE負離護肘1個、ADIDAS彈力訓練護帶1個、花藝擺飾2個、彩女褲1條,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之家樂福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1,053元之百樂鋼珠筆3支、雄獅奇異筆1支、鑰匙圈2個、汽車玩具2個、涼感護膝1個,得手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李培淦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680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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