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0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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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竹南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NURINI(中文名:阿妮,下稱阿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便利商店門口之黑白色手提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阿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觀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案發當時係因飢餓、窮困始為竊盜行為之動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其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黑白色手提袋
1個,200元
衣服
2件,700元
化妝品
數量不明,3,000元
食物
數量不明,1,000元
雜物(含藥品、離子夾)
數量不明,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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