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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連文祥曾於民國111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再犯傷害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黃森保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不爭執掐告訴人脖子,但質疑告訴人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 告 連文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斜對面天淨加水站前,與前來加水之黃森保發生口角爭執,連文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黃森保之脖子,黃森保因此受有頸部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森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森保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情,惟辯稱:當時掐2、3秒,因為他很囂張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外,並有告訴人行車錄影影片截圖、行車錄影光碟、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影片譯文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手掐告訴人脖子時,尚有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別讓我遇到」(台話)等語,恐嚇告訴人,且噴水不讓告訴人加水,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然查,被告所為上開「你給我小心一點,別讓我遇到」等言語,客觀上似構成恐嚇告訴人之要件,然以被告行為當時,係因告訴人欲加水,方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情,為告訴人所同認,被告並同時以手掐告訴人脖子,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所為噴水之行為,從告訴人提出之行車錄影,在告訴人前來加水前,被告就在對馬路噴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是針對告訴人為何強制行為。
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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